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 第 4 條(性別人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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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性別人權保障之規定,消除性別歧視,並積極促進性別平等之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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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 4 條》,各級政府機關在行使職權時,應符合公約有關性別人權保障之規定,並積極促進性別平等的實現,以消除性別歧視。這意味著政府機關應該採取措施,確保婦女在各個領域都享有平等的權利和機會,並避免任何形式的性別歧視。 根據此法條,政府機關應該積極推動性別平等政策,提供婦女所需的支援和保護。這可以包括制定性別平等法規、推動性別教育和宣傳,建立性騷擾投訴機制,提供性別友善的工作環境等。政府機關的行為應該成為保障性別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的榜樣。 例如,政府機關可以設立一個專門的部門或機構,負責監督性別平等相關事務,並提供相關法律援助和諮詢服務,以協助婦女維護自己的權益。此外,政府機關也可以舉辦性別平等的宣導活動,推廣性別平等觀念,增加大眾對性別歧視問題的意識。 總之,根據《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 4 條》,各級政府機關有義務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平等,並確保婦女享有平等的權利和機會。這要求政府機關在行使職權的過程中要符合國際性別人權的標準,並積極推動性別平等的實現。
立法沿革 1 版
(1000520 制定)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性別人權保障之規定,消除性別歧視,並積極促進性別平等之實現。
立法理由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時,應符合公約有關性別人權保障之規定,且除消極地避免性別歧視外,應進而積極地促進性別平等之實現。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時,應符合公約有關性別人權保障之規定,且除消極地避免性別歧視外,應進而積極地促進性別平等之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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