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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

  • 異動日期:100 年 06 月 07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行政 > 院本部 > 通用目
第 1 條(立法目的)

為實施聯合國一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以下簡稱公約),以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健全婦女發展,落實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法律效力)

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第 3 條(適用規定之解釋)

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

第 4 條(性別人權保障)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性別人權保障之規定,消除性別歧視,並積極促進性別平等之實現。

第 5 條(依法相互協調合作)
  1. 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規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公約規定事項,並實施考;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應協調連繫辦理。
  2. 政府應與各國政府、國內外政府組織及人權機構共同合作,以保護及促進公約所保障各項性別人權之實現。
第 6 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報告制度之建立)

政府應依公約規定,建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報告制度,每四年提出國家報告,並邀請相關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審閱,政府應依審閱意見檢討、研擬後續施政。

第 7 條(優先編列經費)

各級政府機關執行公約保障各項性別人權規定所需之經費,應依財政狀況,優先編列,逐步實施。

第 8 條(不符公約規定之改進期限)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第 9 條(施行日)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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