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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有關無謀生能力認定辦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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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所定無謀生能力範圍如下: 一、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社會保險。 二、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有關無謀生能力認定辦法第2條,明確了無謀生能力的範圍。根據該條第一項,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並持有相關證明,且未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社會保險的人,可以被認定為無謀生能力。此外,根據第二項,受監護宣告但尚未撤銷的人也可以被視為無謀生能力。 參考資料:國民年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該條所相關法條。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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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有關無謀生能力認定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有關無謀生能力認定辦法第 2 條規定:「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所定無謀生能力範圍如下: 一、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有關無謀生能力認定辦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