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國民年金法第 40 條規定遺屬年金限六類親屬請領: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各有年齡、婚姻、收入與扶養門檻。
Q · 家人過世留下國民年金,誰能領遺屬年金?
六種遺屬皆有專屬門檻,要看年齡與依靠關係
依國民年金法第 40 條,遺屬年金限六類親屬:配偶(55 歲以上且結婚滿 1 年,或 45-54 歲且月收入未超基本工資)、子女(未成年/無謀生能力/25 歲以下在學且低收入,養子女須收養 6 個月以上)、父母與祖父母(55 歲以上且低收入)、孫子女與兄弟姊妹(受扶養且符合年齡或無謀生能力)。有血緣不等於有資格,本條本質是補償「因死亡而失去生活依靠的人」。
家人過世後留下的,不只有遺產,還有可能有一筆按月發放的遺屬年金。但這筆錢不是每個親人都能領,也不是有血緣就有份。這條把有資格領的遺屬分六種: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每一種都有年齡、婚姻存續、工作收入、無謀生能力的具體門檻。為什麼門檻要設得這麼細?因為遺屬年金的本質不是遺產分配,是對「因為死者過世而失去生活依靠的人」的經濟支持。配偶要五十五歲以上且結婚一年以上;四十五歲以上但收入低於基本工資也行。子女要未成年、無謀生能力、或二十五歲以下還在學而且低收入。兄弟姊妹要受扶養,而且本身要未成年、無謀生能力、或五十五歲以上又低收入。門檻每一條都在問同一件事:你有沒有因為死者而失去依靠?沒有的話,你拿不到。
國民年金法第 40 條為遺屬年金請領資格的核心規範,明定被保險人死亡後得請領遺屬年金的六類親屬範圍與門檻條件,包含配偶年齡與婚姻存續、子女在學與收入、養子女收養期間、受扶養事實等具體要件,是國民年金遺屬給付的入口閘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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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領不到,因為婚姻存續未滿一年不符合第一款第一目的基本條件。但有兩個例外:你無謀生能力(有重大傷病或法定身心障礙),或你正在扶養第三款所定的子女(例如你帶著前段婚姻的未成年子女進入這段婚姻,或你們婚後生了孩子)。無謀生能力的認定每年都有中央主管機關的細節辦法,實務上要提出近期就醫紀錄或醫師證明。光是說自己沒工作不夠,要證明「因身體或精神原因無法工作」才算。
幾乎不可能。兄弟姊妹請領遺屬年金的核心條件是「受被保險人扶養」(第六款本文)。二十年沒聯絡基本上無法證明扶養事實。而且你本身還要符合未成年、無謀生能力、或五十五歲以上且月工作收入低於基本工資,才會通過篩網。實務上兄弟姊妹能領到遺屬年金的極少,大多是自幼父母雙亡由兄姊撫養長大的弟妹,或是特殊照顧關係案例。
不能。本條第三款但書明定「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這個限制是為了防止死前急速收養以取得遺屬年金資格。如果你是收養但未滿六個月,民法上你仍是繼承人可以繼承遺產,但國保遺屬年金這一關過不了。這是國保特有的限制,勞保沒有這個六個月規定,要注意不要搞混兩邊的規則。
可以,依下一條第 41 條規定,配偶和子女是同一受領順序。你們母女兩人都屬於第一順位。依第 42 條,同一順序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 25%,最多 50%。所以你們兩人可以同時請領,年金總額會比單一個人領高。實際領取時是由勞保局一筆款項發給,實務上通常發給配偶作為代表人,再由家人內部分配。如果家人關係緊張,申請時可要求分別撥款到各自帳戶避免糾紛。
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六類親屬皆可請領,但各有年齡、收入與扶養門檻。
遺產看血緣順位(民法 1138),遺屬年金看是否失去生活依靠(本條),同人可能繼承得到但領不到年金。
因身體或精神原因無法工作賺取生活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審核基準辦法,實務上需醫師診斷或身障證明。
在被保險人生前實際接受其經濟支援以維持生活之事實狀態,需以同居或匯款紀錄等具體證明。
備齊身分與關係證明、條件佐證、銀行帳戶資料,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郵寄或臨櫃申請。
備齊薪資證明顯示月收入未超基本工資,或備醫師診斷書證明無謀生能力,或備在學子女證明扶養事實。
依本法第 42 條,依被保險人月投保金額與年資計算,同順序多人時每加 1 人加發 25% 最多 50%。
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被保險人除戶證明、條件佐證(在學證明/收入證明/醫師診斷書/扶養事實)、銀行存摺影本。
| 比較面向 | 本條_國保_第40條 | 勞保條例_第63條 |
|---|---|---|
| 配偶年齡門檻 | 55 歲以上(含結婚 1 年)或 45-54 歲低收入 | 未滿 55 歲者僅限重度身障或扶養子女 |
| 子女年齡上限 | 未成年或 25 歲以下在學且低收入 | 未成年或 25 歲以下在學或無謀生能力 |
| 養子女等待期 | 須收養關係 6 個月以上 | 無等待期規定 |
| 兄弟姊妹資格 | 受扶養 + 未成年/無謀生能力/55歲以上低收入 | 受扶養 + 未成年/55歲以上低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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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死亡,或領取身心障礙或老年年金給付者死亡時,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其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年金給付條件如下: 一、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無謀生能力。 (二)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者。 二、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四、父母及祖父母應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五、孫子女應受被保險人扶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六、兄弟、姊妹應受被保險人扶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被保險人死亡者、符合第二十九條規定而未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前死亡者,或領取身心障礙或老年年金給付者死亡時,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其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年金給付條件如下: 一、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無謀生能力。 (二)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者。 二、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四、父母及祖父母應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五、孫子女應受被保險人扶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六、兄弟、姊妹應受被保險人扶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適用範圍、審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考量被保險人死亡、曾參加本保險而符合第二十九條規定卻於未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前死亡情形,其弱勢遺屬因不符請領遺屬年金要件而無法獲得遺屬年金之基本照顧,實與本法針對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謀求遺屬生活安定之立法意旨不符。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俾使渠等符合資格之遺屬亦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以保障基本經濟生活。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原條文第三項已授權訂定之無謀生能力範圍,惟實務作業針對「無謀生能力」之認定基準,尚有疑義,為求周延及明確授權事項,爰酌作文字修正。
被保險人死亡者、符合第二十九條規定而未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前死亡者,或領取身心障礙或老年年金給付者死亡時,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其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年金給付條件如下: 一、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無謀生能力。 (二)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者。 二、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基本工資。 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基本工資。 四、父母及祖父母應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基本工資。 五、孫子女應受被保險人扶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基本工資。 六、兄弟、姊妹應受被保險人扶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基本工資。 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適用範圍、審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查國民年金保險開辦第1年,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級(當時為17,280元)為月投保金額。第2年起,則視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是否達5%,再依該成長率調整。月投保金額原為17,280元,104年1月1日起調整為18,282元。再查,勞工保險條例之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又109年1月起配合基本工資調整,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級之月投保薪資已由23,100元調整至23,800元。 二、有鑑遺屬年金給付之發給對象,多以依賴被保險人撫養或經濟謀生能力較弱者為限,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有關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上所設限制略以,「…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係隨基本工資升高而做調整;惟同屬社會保險之國民年金保險卻將條件設定成「申請年金時之月投保金額」為基準,爰此,將月投保金額修正為基本工資,以符合目前社會現況。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考量被保險人死亡、曾參加本保險而符合第二十九條規定卻於未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前死亡情形,其弱勢遺屬因不符請領遺屬年金要件而無法獲得遺屬年金之基本照顧,實與本法針對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謀求遺屬生活安定之立法意旨不符。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俾使渠等符合資格之遺屬亦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以保障基本經濟生活。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原條文第三項已授權訂定之無謀生能力範圍,惟實務作業針對「無謀生能力」之認定基準,尚有疑義,為求周延及明確授權事項,爰酌作文字修正。
一、查國民年金保險開辦第1年,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級(當時為17,280元)為月投保金額。第2年起,則視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是否達5%,再依該成長率調整。月投保金額原為17,280元,104年1月1日起調整為18,282元。再查,勞工保險條例之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又109年1月起配合基本工資調整,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級之月投保薪資已由23,100元調整至23,800元。 二、有鑑遺屬年金給付之發給對象,多以依賴被保險人撫養或經濟謀生能力較弱者為限,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有關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上所設限制略以,「…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係隨基本工資升高而做調整;惟同屬社會保險之國民年金保險卻將條件設定成「申請年金時之月投保金額」為基準,爰此,將月投保金額修正為基本工資,以符合目前社會現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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