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家護理收案對象,應依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第四條規定由醫師予以診察;並應依病人病情需要,至少每二個月由醫師再予診察一次。
根據《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的第9條,居家護理收案對象需要依據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第四條的規定進行醫師診察。而且,根據病人的病情需要,至少每兩個月需要再次接受醫師的診察。 參考資料:《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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