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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 第 9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輔具中心所提供服務之場所應至少一處符合下列規定: 一、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一百平方公尺,其展示空間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並應分別配置辦公、評估訓練、維修等場所。 二、應配置輔具評估、訓練、檢測、維修、消毒等所需設備。
  2. 前項輔具中心應置下列專業人員至少各一人: 一、輔具評估人員。 二、輔具維修技術人員。 三、社會工作人員。
  3. 前項輔具評估人員之設置,以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人口數為基準,身心障礙人口數超過三萬人時,每增加一萬人,應增置一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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