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本法第四十三條所定通報及處理之主管機關如下: 一、受理通報、立即處理或訪視調查:老人發生前條第一項各款危難或困境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協調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 二、後續追蹤輔導及處置:老人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安置必要者,為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協調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
- 前項處理之安置、醫療、特殊照顧、心理諮商或其他相關費用,由老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老人安置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費標準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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