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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5-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契約書所載之擔保債權範圍。
  2. 前項申請登記時,契約書訂有原債權確定期日之約定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之;於設定登記後,另為約定或於確定期日前變更約定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者,亦同。
  3. 前項確定期日之約定,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三十年。其因變更約定而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者,自變更之日起,亦不得逾三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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