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按申報地價千分之十徵收地價稅的土地是指經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的土地。其中包括以下項目: 1. 工業用地:根據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所劃定的工業區,以及依獎勵投資條例所編定的工業用地,以及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的土地。 2. 礦業用地: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採礦業並實際使用地面的土地。 3. 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的私立公園、動物園以及體育場所使用範圍內的土地。 4. 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已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之寺廟、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以及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使用的土地。 5. 依都市計畫法設置之加油站及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根據都市計畫法劃設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的加油站用地,以及供公眾使用的停車場用地。 6. 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經行政院核准的土地,在特殊案例下可被視為按申報地價千分之十徵收地價稅之土地。 根據該條例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應填具申請書,並連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行政院專案核准的相關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定。 另外,根據該條例第3項,已經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的土地,如果超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的期限仍未按核准計畫完成使用,或者停工、停止使用已達一年以上,土地所有權人應申請按一般用地稅率課稅。 舉例來說,如果某個土地位於經核准的工業區內且已開始使用,土地所有權人可以根據該條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按千分之十的稅率課徵地價稅。然而,如果土地未按核定規劃使用者的期限內完成使用,則土地所有權人需申請按一般用地稅率課稅。 以上資料參考自「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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