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註銷耕地租約者,如承租人依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補償發生爭議時,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由承租人向法院訴請出租人給付。
根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0條,當有耕地租約被註銷且承租人依照該法第63條第2項第1款向出租人提出補償請求發生爭議時,承租人可以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協調。如果協調不成,承租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訴訟,要求出租人給付補償。舉例來說,如果耕地租約被註銷而承租人對補償金額有異議,他可以先申請主管機關進行協調,如果協調不成功,他可以向法院提出訴訟,要求出租人支付他應得的補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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