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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重劃區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合計面積已達百分之四十五,而區內尚有同法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公共用地未計入負擔者,得經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納入重劃共同負擔,不受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負擔順序之限制。
  2. 重劃區供公共使用之十項用地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經重劃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列為共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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