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應抵充農路、水路用地之重劃區內原為公有農路、水路土地,包括重劃前已登記、未登記土地及已廢棄而未出租之原農路、水路土地。
根據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該條是指在農地重劃區內,應以重劃前已經登記為公有或者農田水利會所有的農路、水路土地,以及已廢棄但尚未出租的原農路、水路土地,作為抵充農路、水路用地的依據。 根據這個規定,重劃區內的農地重劃工程需要使用的農路、水路用地可以優先從重劃前已經登記為公有的農路、水路土地開始抵充,如果抵充不足的話,則可以按照參加重劃分配土地的面積比例來分擔所需土地。 這條規定的目的在於確保在農地重劃後,重劃區內需要的農路、水路用地可以充分利用原有的公有農路、水路土地,並根據重劃參與者的面積比例進行公平分擔,以確保農地重劃工程的順利進行。 這是根據條文進行的釋義,參考資料為「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最新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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