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徵收耕地之程序如左: 一、縣 (市) 政府查明應予徵收之耕地,編造清冊予以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二、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內,申請更正。 三、耕地經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應由縣 (市) 政府通知其所有權人,限期呈繳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逾期不呈繳者,宣告其權狀證件無效。 四、耕地所有權人,於呈繳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或其權狀證件經宣告無效後,應依本條例規定,領取地價,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依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附帶徵收之定著物及其基地,亦依前項規定之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