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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第一章 總則

§ 1–77

6地主之定義
本條例所稱地主,指以土地出租與他人耕作之土地所有權人,其不自任耕作,或雖自任耕作而以僱工耕作為主體者,其耕地除自耕部份外,以出租論。但果園、茶園、工業原料、改良機耕與墾荒等,僱工耕作,不在此限。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家屬,因依法應徵召在營服役期間,將其自耕地託人代耕者,仍以自耕論。
7地主劃分之標準
依本條例徵收及保留耕地之地主,以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地籍冊上之戶為準,四月一日以後地主耕地之移轉,除有左列情形者外,視為未移轉: 一 耕地因繼承而移轉者。 二 本條例施行前,耕地因法院之判決而移轉者。 三 耕地已由現耕農民承購者。 四 耕地經政府依法徵收者。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