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施行後,縣 (市) 政府及鄉 (鎮) 區公所原已設立之耕地租佃委員會應協助推行。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3 條規定縣(市)政府及鄉(鎮)區公所原本已設立的耕地租佃委員會應該協助推行該條例的實施。根據前述資料,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六條規定了耕地租佃的一些相關規定,包括租約的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以及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則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根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的規定,應設立耕地租佃委員會,並應協助該條例的推行。根據參考資料所述,內政部在九十一年發布的作業須知中,也提到了鄉(鎮、市、區)公所應該查明租佃關係是否存在,並填寫耕地三七五租約清查表,以便清理租約。這些資料都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關,因此可作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3 條的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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