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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第三章 耕地放領及承領

§ 19–279

20承領耕地地價之繳付
承領耕地地價準照第十四條之規定計算,連同定著物及基地價額,並按周年利率百分之四加收利息,由承領人自承領之季起,分十年以實物或同年期之實物土地債券均等繳清,其每年平均負擔以不超過同等則耕地三七五減租後佃農現有之負擔為準。但承領人得提前繳付一部或全部。獎勵提前繳付之辦法,由省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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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領耕地之程序如左: 一、縣 (市) 政府查明應行放領耕地之現耕農民,編造放領清冊。 二、放領清冊,經鄉 (鎮) (縣轄市) (區) 耕地租佃委員會審議,報請縣 (市) 耕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由縣 (市) 政府予以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三、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放領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 四、耕地承領人,應於公告期滿確定放領之日起,於二十日內,提出承領申請,由縣 (市) 政府審定後,通知承領人限期辦理承領手續,繳清第一期地價。 五、耕地承領人,不按前款之規定辦理者,為放棄承領。
26大災歉地價之緩繳
承領之耕地,遇重大災歉,經申請查勘屬實者,當期地價得暫緩繳付。但應於原定全部地價繳清年期屆滿後,就其緩繳期數依次補繳。
27實物土地債券本息之償付
實物土地債券到期之本息,由土地銀行就耕地承領人按期繳付之地價本息償付之,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實物土地債券還本付息保證基金項下支付之: 一 耕地承領人經核定減免或緩期繳付地價者。 二 耕地承領人欠繳地價者。 前項基金之設置辦法,由省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