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地主,指以土地出租與他人耕作之土地所有權人,其不自任耕作,或雖自任耕作而以僱工耕作為主體者,其耕地除自耕部份外,以出租論。但果園、茶園、工業原料、改良機耕與墾荒等,僱工耕作,不在此限。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家屬,因依法應徵召在營服役期間,將其自耕地託人代耕者,仍以自耕論。
根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6 條的規定,地主指的是將土地出租給他人耕作的土地所有權人。如果地主本身不自任耕作,或者雖然自任耕作但主要是以僱工耕作為主體,那麼他所耕種的部分除了自耕部份之外,就視為出租。然而,果園、茶園、工業原料、改良機耕和墾荒等情況下的僱工耕作,不受此限制。另外,如果土地所有權人或其家屬因為根據法律應服役在營期間而將自耕地委託他人代耕,則仍然視為自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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