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經徵收後,其原設定之他項權利,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地役權,地上權,隨同移轉。 二、永佃權,典權,抵押權,視為消滅;其權利價值,由縣 (市) 政府按耕地所有權人所獲補償總額內,依股票債券之比率,於補償時代為清償,但以不超過該項地價之總額為限。
根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8條,耕地經徵收後,原設定的其他權利處理方式如下: 一、地役權、地上權隨同移轉。這表示如果原先在耕地上設定了地役權或地上權,這些權利會隨著耕地一起轉移給受益人。 二、永佃權、典權、抵押權視為消滅。這表示如果原先在耕地上設定了永佃權、典權或抵押權,這些權利會被視為消滅。根據該條例第18條的規定,權利的價值將由縣(市)政府根據補償金額按照股票債券的比率進行清償,但支付的金額不得超過該土地價值的總額限制。 參考資料: -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8條 - 司法院解釋字第746號解釋施行法解釋部分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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