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列出租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 一 地主超過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保留標準之耕地。 二 共有之耕地。 三 公私共有之私有耕地。 四 政府代管之耕地。 五 祭祀公業宗教團體之耕地。 六 神明會及其他法人團體之耕地。 七 地主不願保留申請政府徵收之耕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耕地出租人如係老弱、孤寡、殘廢、藉土地維持生活或個人出租耕地,因繼承而為共有,其共有人為配偶、血親、兄弟、姊妹者,經政府核定,得比照第十條之保留標準保留之。 第一項第五款祭祀公業及宗教團體保留耕地,比照地主保留耕地之標準,加倍保留之,但以本條例施行前原已設置之祭祀公業,及宗教團體為限。
根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8條,以下是該條的逐項釋義: 一、這一項規定了在耕地徵收時,超過保留標準的耕地由政府徵收後再轉交給現行的耕作農民。 二、這一項指的是共有的耕地,即多個人共同擁有的耕地。 三、這一項指的是公私共有的私有耕地,即政府和私人共同擁有的私人土地。 四、這一項指的是政府代管的耕地,即由政府負責管理的耕地。 五、這一項指的是祭祀公業所擁有的耕地。 六、這一項指的是神明會和其他法人團體所擁有的耕地。 七、這一項指的是地主不願意保留並申請政府徵收的耕地。 至於第一項的第二款和第三款,當出租耕地的人是老弱、孤寡、殘廢,或者是以土地維持生活,或是個人出租土地,並且因繼承而共有,其共有人是配偶、血親、兄弟或姊妹的情況下,經政府核定,可以按照第十條的保留標準來保留該耕地。 至於第一項的第五款,祭祀公業和宗教團體保留耕地的標準是按照地主保留耕地的標準的兩倍保留,但限於在本法施行之前已設置的祭祀公業和宗教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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