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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而不能分配土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次日起六十日內,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但重劃範圍勘定後,土地所有權人繼承強制執行而申請分割土地,致應分配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前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2. 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已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後,如申請放棄分配土地而改領現金補償時,應以其應分配權利面積,按重劃後分配位置之評定重劃後地價,予以計算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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