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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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時,其投資計畫涉及二以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申請人應依其投資事業之主要計畫案,向該管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該管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無法判定者,由行政院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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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11條的規定,當申請人的投資計畫涉及到兩個以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時,申請人應按照其投資計畫的主要案件向相關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如果該管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無法判定,則由行政院指定處理。以下是與該條規定有關的參考資料: - 行政院投資業務查報及核准程序辦法:該辦法詳細規定了投資業務查報及核准的程序,包括申請程序、審查標準等,可作為申請人在申請中參考的依據。 請注意,以上僅為示範回答,實際的逐條釋義可能需要參考更多相關法規和法律解釋文件。
- 第九條第一項條文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第 9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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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