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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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依第九條規定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應依核定之投資計畫期限及用途使用;其因故未能依核定期限使用者,應敘明原因,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展期。
- 2.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稽查其取得、設定不動產物權後之使用情形,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未依核定期限使用者,應通知內政部廢止其許可,並由內政部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令其於二年內移轉。 二、有與核准計畫用途使用情形不符之情事者,應予制止,通知內政部廢止其許可,並由內政部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令其於一年內移轉。 三、有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法令規定之使用者,應予制止,通知內政部廢止其許可,並由內政部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令其於六個月內移轉。
- 3.內政部依前項各款規定廢止許可時,應副知有關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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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 18 條的解釋如下: 根據該條第一項,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後,應按照核定的投資計畫期限和用途使用該物權。如果因故無法按照核定期限使用,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展期。 根據該條第二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稽查該不動產物權在取得或設定後的使用情況,並根據以下方式處理: 1. 如果未按照核定期限使用該物權,機關應通知內政部廢止其許可,並要求直轄市、縣(市)政府在兩年內要求其轉讓不動產。 2. 如果該不動產使用情況與核准計畫用途不符,機關應制止該行為,通知內政部廢止其許可,並要求直轄市、縣(市)政府在一年內要求其轉讓不動產。 3. 如果該不動產使用者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法令規定,機關應制止該行為,通知內政部廢止其許可,並要求直轄市、縣(市)政府在六個月內要求其轉讓不動產。 根據第三項規定,內政部在廢止許可時,應副本知有關機關。 以上解釋是根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 18 條所提供的資料進行的釋義。
- 法人名詞
- 第九條條文
- 不動產名詞
- 核定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 核名詞
- 土地使用分區名詞
- 法令名詞
-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第 9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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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