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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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19條,如果屆期未依第17條第1項或前項第2項的規定進行不動產物權移轉,則由土地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進行標售。標售所得價款要扣除應納稅賦和8%的行政處理費後,將剩下的款項發還給原權利人。如果該土地上有改良物,可以同時進行標售。而標售的處理程序、價款計算、異議處理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要按照土地法第20條第4項的規定來進行標售辦法的相應處理。
- 第十七條第一項條文
- 不動產名詞
- 改良物名詞
- 異議名詞
- 第二十條第四項條文
- 土地法 第 20 條條文
-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第 17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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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