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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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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屆期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二項規定移轉之不動產物權,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標售,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稅賦及百分之八行政處理費後,發還原權利人;其土地上有改良物者,得併同標售。
  2. 2.前項標售之處理程序、價款計算、異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依土地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所定之標售辦法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19條,如果屆期未依第17條第1項或前項第2項的規定進行不動產物權移轉,則由土地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進行標售。標售所得價款要扣除應納稅賦和8%的行政處理費後,將剩下的款項發還給原權利人。如果該土地上有改良物,可以同時進行標售。而標售的處理程序、價款計算、異議處理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要按照土地法第20條第4項的規定來進行標售辦法的相應處理。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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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 19 條規定:「屆期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二項規定移轉之不動產物權,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