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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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依第六條或第八條規定申請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經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通知不動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令其於一年內移轉: 一、依第六條規定申請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權利人,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二、權利人為不符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所定申請目的之使用。 三、經劃定屬第二條各款所定之土地。 四、經查有第三條各款所定情形。 五、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 2.前項所定各款情形,為權利人明知或故意為之者,或其不動產物權之取得、設定對國家安全、公共利益、社會秩序有立即影響者,內政部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通知不動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巿)政府,依第十九條規定逕為標售。
- 3.內政部依前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許可時,應副知有關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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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17條)的條文,提供以下釋義和範例: 1. 根據第17條第1項,內政部有權在以下情況下撤銷或廢止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的許可,並要求其在一年內進行土地轉讓: - 第一,申請人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 第二,權利人的使用目的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的規定。 - 第三,土地被劃定為第二條所定的範圍。 - 第四,根據第三條的規定,存在其他情形。 - 第五,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2. 根據第17條第2項,如果上述情形是由權利人明知或故意造成,或者其不動產物權的取得或設定對國家安全、公共利益或社會秩序有立即影響,內政部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通知不動產所在地的政府,依照第19條的規定進行公開拍賣。 3. 根據第17條第3項,內政部在撤銷或廢止許可時,應通知相關機關。 範例:根據第17條第1項第二款,如果一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取得不動產物權的目的與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的使用目的不符,內政部有權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要求進行土地轉讓。例如,如果一個人申請在臺灣地區購買土地用於農業目的,但實際上將土地用作商業開發,內政部可以撤銷其許可並要求轉讓土地。 (資料來源: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 法人名詞
- 第六條或第八條條文
- 不動產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第六條條文
- 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條文
- 第二條條文
- 經查名詞
- 第三條條文
- 法令名詞
- 故意名詞
- 公共利益名詞
- 第十九條條文
-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第 2 條條文
-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第 3 條條文
-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第 6 條條文
-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第 7 條條文
-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第 8 條條文
-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第 19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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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