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第 16 條
快速跳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 16 條,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後,申請人應向不動產所在地的登記機關辦理登記,需檢附許可文件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所規定的文件。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後,應通知內政部及不動產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且將登記結果副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此外,如果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獲得許可後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並設有戶籍,則需辦理統一編號更正登記,適用相同的規定。
相關函釋 1 則
- 不動產名詞
- 第三十四條條文
- 第十四條第四項條文
- 第九條條文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4 條條文
-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第 9 條條文
-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第 1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