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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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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經許可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應由申請人檢附許可文件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文件,向不動產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2. 2.登記機關依前項及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登記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內政部及不動產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第九條所定案件登記結果,並應副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3. 3.依第一項規定辦竣登記後,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定居,設有戶籍並辦竣統一編號更正登記,準用前項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 16 條,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後,申請人應向不動產所在地的登記機關辦理登記,需檢附許可文件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所規定的文件。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後,應通知內政部及不動產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且將登記結果副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此外,如果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獲得許可後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並設有戶籍,則需辦理統一編號更正登記,適用相同的規定。

相關函釋 1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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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 16 條規定:「經許可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應由申請人檢附許可文件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文件,向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