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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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以下簡稱陸資公司)申請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不動產物權之標的為下列不動產時,應不予許可: 一、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土地。 二、依國家安全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劃定公告一定範圍之土地。 三、依要塞堡壘地帶法所劃定公告一定範圍之土地。 四、各港口地帶,由港口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及所在地地方政府所劃定一定範圍之土地。 五、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應予禁止取得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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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2條的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申請取得、設定不動產物權時,應遵守以下限制: 1. 不能取得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的土地。例如,位於特定區域的土地無法由大陸地區人民取得。 2. 不能取得依據國家安全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劃定公告的一定範圍之土地。這包括與國家安全相關的土地,不允許由大陸地區人民取得。 3. 不能取得依據要塞堡壘地帶法所劃定公告的一定範圍之土地。這些土地是屬於要塞堡壘地帶,限制了大陸地區人民的取得權。 4. 不能取得各港口地帶所劃定的一定範圍之土地。這些土地是位於港口地帶,由港口主管機關、國防部和當地政府共同劃定,限制了大陸地區人民的取得權。 5. 不能取得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應予禁止取得之土地。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以劃定禁止大陸地區人民取得的土地。 這些限制的目的是為了確保國家安全和特定政策考量。
- 法人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第十四條第一項條文
- 第十七條第一項條文
- 國家安全法法規
- 要塞堡壘地帶法法規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土地法 第 14 條條文
- 土地法 第 17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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