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事務所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均應收件,經審查准予測量者,隨即排定測量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定期測量通知書交付申請人 (含代理人) ,通知準時攜帶定期測量通知書到場指界。 申請人屆時不到場者,視為放棄測量之主張,已繳測量費不予退還,但申請人在原定測量日期三天前撤回其申請者不在此限。
根據建物測量辦法第9條,地政事務所在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後應該進行審查,並於審查通過後排定測量日期、時間及地點,然後填發定期測量通知書給申請人或代理人。該條規定如果申請人在約定的測量日期沒有到場,則視為放棄測量的主張,已繳交的測量費將不予退還,但如果申請人在原定測量日期的三天前撤回申請則不受此限制。 根據《建物所有權及其他標的不動產物權測量及登記辦法施行細則》的解釋說明,地政事務所在收到建物測量申請書後,應該在三十日內完成審核工作,並在審核通過後填發定期測量通知書給申請人或其代理人。這個定期測量通知書應該包含測量日期、時間和地點等相關信息,並要求申請人在指定的時間攜帶該通知書到現場進行指界。 作為例證,我們可以參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547號民事判決。在該案中,原告提出了建物測量申請並繳納了測量費,但在指定的測量日期並沒有到場。法院判決認定原告未到場指界,根據法律規定視為放棄測量主張,已繳交的測量費不予退還。這個判例可以作為建物測量辦法第9條的具體應用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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