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徵收補償費之繳清、土地之發還、原設定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之處理,準用前二條規定: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撤銷或廢止。 二、經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後予以撤銷或廢止。 三、經行政救濟結果撤銷或廢止。
重點摘要土地徵收條例第52條之1規定,徵收處分經撤銷或廢止後,補償費繳清、土地發還及他項權利、耕地租約處理,均準用第51、52條。
Q · 徵收被撤銷後,土地會自動還給我嗎?
不會自動發還,須先繳清原領補償費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2條之1,徵收處分經撤銷或廢止後,發還程序準用第51條:原所有權人必須先繳清當年領取的徵收補償費,主管機關才會辦理土地發還。同時準用第52條,一併處理原設定的他項權利與耕地租約。翻案成功只是第一步,能否真正取回土地,關鍵在補不補得回那筆補償費。
很多人以為土地一旦被政府徵收就永遠回不來了。其實法律留了三條翻盤的路:中央主管機關自己撤銷或廢止、你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程序重開」、或你打行政救濟(訴願、行政訴訟)贏了。這三種情形只要成立,這條就把它們接到第51、52條的返還機制上:政府要把地發還給你,原本設定的抵押權、耕地租約怎麼處理也一併按規定走。但這裡有個多數人沒算到的關卡:要拿回土地,你得先把當年領的徵收補償費繳清。錢早就花掉了?發還程序就卡在這。翻案成功只是第一步,能不能真正把地拿回手上,看你補不補得回那筆錢。
土地徵收條例第52條之1為徵收返還的銜接規範。當徵收處分因中央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撤銷或廢止、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程序重開後撤銷廢止,或經行政救濟結果撤銷廢止等三種情形之一而失效時,其補償費繳清、土地發還、原設定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之處理,一律準用第51條、第52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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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情形。如果徵收的公益目的一直沒實現(例如徵收去蓋公共設施卻長年閒置),你可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程序重開,請求撤銷徵收,撤銷後第52條之1就把返還機制接上。但有期限:自你知道原因起3個月、且自處分確定起未逾5年。關鍵證據是「徵收目的未實現」的客觀事實,例如空地的歷年空拍圖、計畫進度公文。
不會自動。依本條準用第51條,你必須先把當年領取的徵收補償費繳清,主管機關才會辦理發還。錢已經花掉是很多人卡關的地方。撤銷確定後就要開始準備這筆資金,別等到發還程序啟動才發現繳不出來。
有關。本條準用前二條時,明文把「原設定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之處理」納入,所以你的耕地租約怎麼回復、補償怎麼算,都在這套程序裡。承租人或抵押權人要主動向主管機關表明身分、主張權利回復,否則容易在發還過程中被忽略。
符合三種撤銷或廢止情形之一,依第52條之1準用第51條繳清原領補償費後即可申辦發還。
徵收返還的銜接規範,把三種撤銷廢止情形接到第51、52條的繳費、發還與權利回復機制。
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於法定期限內請求行政機關重新開啟已確定的徵收處分程序。
比照適用:繳費與發還照第51條走,他項權利與耕地租約處理照第52條走。
確認撤銷路徑 → 注意法定期限 → 備妥繳回補償費資金 → 向主管機關申辦發還登記 → 處理他項權利與租約回復。
繳清當年實際領取的徵收補償費全額,未繳清不予發還;金額以原徵收補償核定為準。
自知悉撤銷或廢止原因起3個月內,且自原處分確定起未逾5年,逾期不受理。
歷年空拍圖、計畫進度公文、現地閒置照片等客觀事證,比主觀感受有用得多。
救濟期內直接訴願、行政訴訟;錯過救濟期且徵收目的未實現才走程序重開,舉證重點不同。
| 撤銷廢止路徑 | 法律依據 | 啟動者 | 期限重點 |
|---|---|---|---|
| 中央主管機關主動撤銷或廢止 | 行政程序法(一般撤銷廢止) | 中央主管機關 | 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
| 相對人申請程序重開後撤銷廢止 |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 知悉原因起3個月內、原處分確定未逾5年 |
| 行政救濟結果撤銷廢止 | 訴願法、行政訴訟法 | 提起救濟之當事人 | 訴願30日、行政訴訟2個月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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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徵收補償費之繳清、土地之發還、原設定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之處理,準用前二條規定: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撤銷或廢止。 二、經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後予以撤銷或廢止。 三、經行政救濟結果撤銷或廢止。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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