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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經紀人員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利害關係人、各級主管機關或其同業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交付懲戒
  2.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經紀人員獎懲事項,應設置獎懲委員會處理之。
  3. 前項獎懲委員會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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