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33 條
- 1.經紀人員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利害關係人、各級主管機關或其同業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交付懲戒。
- 2.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經紀人員獎懲事項,應設置獎懲委員會處理之。
- 3.前項獎懲委員會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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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3條,針對經紀人員的獎懲事項,有以下規定: 1. 當經紀人員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情事之一時,利害關係人、各級主管機關或其同業公會可以列舉相關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據,向所在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告,要求對經紀人員進行懲戒處理。 2.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該設置獎懲委員會,來處理經紀人員的獎懲事項。 3. 關於前述的獎懲委員會的組織方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來進行確定。 我們可以依據以上的規定理解,當經紀人員違反相關規定時,利害關係人、各級主管機關或其同業公會可以向所在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告,要求對經紀人員進行懲戒。而相關的獎懲事項則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的獎懲委員會處理,其組織方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確定。具體實施的標準和程序可以參考最新的相關法規和指引文件。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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