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仲介經紀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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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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