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9.08.27
廢不動產仲介經紀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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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應指定專人依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辦理安全維護事項。
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應具備下列事項:
一、資料安全方面:
(一) 對於個人資料之輸出入,應建立識別碼及通行碼之管理制度,並應視需要更新。
(二) 重要之個人資料,應加設資料存取控制。
二、資料稽核方面:
(一) 應建立個人資料檔案稽核制度。
(二) 應指定專人定期或不定期稽核之。
三、設備管理方面:
(一) 應指定專人負責管理個人資料檔案之主機、週邊設備及相關電腦設施,並應加強天然災害及外部系統入侵之安全維護措施。
(二) 應指定專人管理儲存個人資料檔案之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三) 應建立備援制度,對於需要永久保留或重要檔案之備份媒體,應異地存放,並應有專用防火或保險箱等設備。
(四) 應確實刪除廢棄或轉售相關電腦硬體設備中所儲存之個人資料檔案。
四、其他安全維護事項:
(一) 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檔案之人員,應遵守保密義務。職務有異動時,接辦人員應另行設定密碼,以利管理。
(二) 應遵守一般電腦安全維護之有關規定。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依本辦法申請發給執照應繳納執照費新臺幣一千元;申請補發、換發執照應繳納執照費新臺幣五百元。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全文共 11 條,最新異動日為 99.08.27,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