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遷移於核准登記開業之直轄市或縣(市)以外地區時,應檢附原開業證書向原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核轉遷移登記;遷移地之主管機關於接獲原登記主管機關通知後,應即核發開業證書,並復知原登記主管機關將原開業證書註銷。
根據不動產估價師法第 10 條的規定,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遷移至核准登記開業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以外地區時,必須檢附原開業證書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核轉遷移登記。一旦遷移地的主管機關接到原登記主管機關的通知,應立即核發新的開業證書,同時通知原登記主管機關將原開業證書註銷。 據內政部的最新法規資料,不動產估價師法第 10 條所涉及的事務所遷移登記程序及適用範圍如下: 1. 遷移地區的主管機關在接到原登記主管機關的通知後,應在合理的時間內核發新的開業證書。 - 參考資料: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細則第 6 條第 3 項。 2. 遷移地區的主管機關核發新的開業證書後,應通知原登記主管機關將原開業證書註銷。 - 參考資料: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細則第 6 條第 5 項。 這些規定旨在確保不動產估價師在遷移事務所時,能夠順利獲得新的開業證書並更新登記資訊。例如,如果一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從台北遷移至台中市,根據法規,該事務所必須向原登記的主管機關提出遷移登記申請並提供相應的文件。隨後,當台中市地方政府接到通知後,他們將核發新的開業證書並將該註銷要求通知給原登記主管機關。這樣,不動產估價師的事務所遷移登記手續就完成了。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遷移於核准登記開業之直轄市或縣(市)以外地區時,應檢附原開業證書向原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核轉遷移登記;遷移地之主管機關於接獲原登記主管機關通知後,應即核發開業證書,並復知原登記主管機關將原開業證書註銷。
立法理由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及前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應向其事務所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開業,如其事務所遷移於核准登記開業之直轄市或縣(市)以外地區時,主管機關即發生變動,如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註銷開業證書,再向遷移後之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開業證書,將使不動產估價師奔波勞累,且易較生受懲戒或停業處分者改向其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直接申請執業,規避停業之情事。為簡化作業,並利管理聯繫,明定由不動產估價師向原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核轉遷移,並由遷移地之主管機關核發開業證書。
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及前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應向其事務所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開業,如其事務所遷移於核准登記開業之直轄市或縣(市)以外地區時,主管機關即發生變動,如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註銷開業證書,再向遷移後之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開業證書,將使不動產估價師奔波勞累,且易較生受懲戒或停業處分者改向其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直接申請執業,規避停業之情事。為簡化作業,並利管理聯繫,明定由不動產估價師向原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核轉遷移,並由遷移地之主管機關核發開業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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