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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估價師法13強制註銷開業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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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不動產估價師開業後,有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或死亡時,得由其最近親屬或利害關係人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廢止其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
  2. 2.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條或前項情事時,應依職權予以撤銷或廢止其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3條規定了開業證書的強制註銷程序。根據該條款的第1項,當不動產估價師開業後發生第8條第1項的情況之一,或該不動產估價師死亡時,其最近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可以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其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而根據第2項的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在得知前述情事時,應依職權予以撤銷或廢止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 舉例來說,如果不動產估價師因犯下嚴重的專業失職行為,使得估價報告嚴重誤導了委託人,且該不動產估價師的最近親屬提供了相關證明文件,證明該不動產估價師的失職行為,則最近親屬可以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撤銷該不動產估價師的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主管機關在得知這樣的情況後,根據法律職權,應依法將其開業資格撤銷並註銷其開業證書。

立法沿革 2

(0890919 制定)

不動產估價師開業後,有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或死亡時,得由其最近親屬或利害關係人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註銷開業證書。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條或前項情事時,應依職權予以撤銷或註銷其開業證書。

立法理由一、不動產估價師如發生被撤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患精神病、受禁止產宣告或受破產宣告等情事者,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其開業證書,故明定有上開情事或死亡時,得由最近親屬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註銷開業證書;如其最近親屬或利害關係人未申請撤銷或註銷,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知悉上開情事時,應依職權予以撤銷或註銷其開業證書。   二、又依前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自行停止執業,應於限期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註銷開業證書,如其未申請註銷開業證書,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知悉該情事時,亦應依職權註銷其開業證書,以確保民眾財產權益。

(0911122 修正)

不動產估價師開業後,有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或死亡時,得由其最近親屬或利害關係人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其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條或前項情事時,應依職權予以撤銷或廢止其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

立法理由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及「廢止」之規定,修正本條文。

(0890919 制定)

一、不動產估價師如發生被撤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患精神病、受禁止產宣告或受破產宣告等情事者,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其開業證書,故明定有上開情事或死亡時,得由最近親屬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註銷開業證書;如其最近親屬或利害關係人未申請撤銷或註銷,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知悉上開情事時,應依職權予以撤銷或註銷其開業證書。   二、又依前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自行停止執業,應於限期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註銷開業證書,如其未申請註銷開業證書,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知悉該情事時,亦應依職權註銷其開業證書,以確保民眾財產權益。

(0911122 修正)

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及「廢止」之規定,修正本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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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估價師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不動產估價師法第 13 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開業後,有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或死亡時,得由其最近親屬或利害關係人檢附有關證明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不動產估價師法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不動產估價師法第 1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