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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估價師法7刊登政府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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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後,應刊登政府公報,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撤銷廢止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時,亦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不動產估價師法第 7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後,應刊登在政府公報上,並報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同樣地,若撤銷或廢止不動產估價師的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也需要進行相同的手續。目的在於公告該不動產估價師已取得開業資格或者失去開業資格,以便讓相關主管機關和公眾查閱相關資訊。 值得一提的是,根據不動產估價師法第 25 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行使業務時,應將其不動產估價師的開業證書放在所屬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的可公開範圍內,並公示於其場所的櫃台或保險箱。這項規定可確保不動產估價師合法執行業務並維護其專業形象。

立法沿革 2

(0890919 制定)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於核發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後,應刊登政府公報,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撤銷或註銷開業證書時,亦同。

立法理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核發、撤銷或註銷開業證書時,應刊登政府公報,以利民眾及有關機關、團體知曉,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利管理與督導。

(0911122 修正)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於核發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後,應刊登政府公報,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撤銷或廢止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時,亦同。

立法理由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撤銷或註銷開業證書亦應刊登政府公報,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修正為撤銷或「廢止」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時,亦應刊登政府公報,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資明確。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註銷名詞
(0890919 制定)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核發、撤銷或註銷開業證書時,應刊登政府公報,以利民眾及有關機關、團體知曉,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利管理與督導。

(0911122 修正)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撤銷或註銷開業證書亦應刊登政府公報,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修正為撤銷或「廢止」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時,亦應刊登政府公報,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資明確。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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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估價師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不動產估價師法第 7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於核發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後,應刊登政府公報,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撤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不動產估價師法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不動產估價師法第 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