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不動產估價師法第8條,不動產估價師可能遭到不發給開業證書或撤銷開業資格的處罰,具體情形有以下幾種: 一、不動產估價師的資格被撤銷或廢止,並且其不動產估價師證書被註銷。 二、不動產估價師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異常,經兩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無法執行業務。 三、不動產估價師被宣告受監護或輔助,且該宣告尚未被撤銷。 四、不動產估價師被宣告破產,且尚未恢復權益。 根據不動產估價師法第8條第2款至第4款的規定,如果造成開業證書註銷的原因消除,不動產估價師仍然可以根據法律規定申請領取開業證書。 (參考資料:不動產估價師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發給開業證書;已領者,撤銷之: 一、經撤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者。 二、經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三、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撤銷開業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證書。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禁止發給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之情形。由於不動產估價師之執業,涉及民眾財產權益甚鉅,如因業務過失致損害他人權益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明定經撤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者、經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病、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撒銷或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不發給開業證書;已領者,撤銷之,以維護不動產估價師信譽及民眾財產權益。 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各款不發給或撒銷開業證書之情形,除第一款情形為永久不得開業外,其餘各款情形於原因消滅後,仍具有合法之工作權益,故規定仍得依本法請領開業證書。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發給開業證書;已領者,撤銷或廢止其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 一、經撤銷或廢止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者。 二、經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三、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註銷開業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證書。
立法理由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及「廢止」之規定,修正本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發給開業證書;已領者,撤銷或廢止其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 一、經撤銷或廢止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者。 二、經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註銷開業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證書。
立法理由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受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將第一項第三款之「受禁治產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宜為不動產估價師業務,爰於同款增列「受輔助宣告」不得發給開業證書之規定;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開業證書;已領者,撤銷或廢止其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 一、經撤銷或廢止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註銷開業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證書。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發給開業證書之情事,有過度限制人民職業自由之虞,為保障人權及人民工作權,爰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二條、技師法第十一條、會計師法第六條及社會工作師法第十條規定修正,明定為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不發給開業證書,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開業證書;已領者,撤銷或廢止其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 一、經撤銷或廢止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 二、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不動產估價師、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註銷開業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證書。
立法理由修正通過。
一、第一項明定禁止發給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之情形。由於不動產估價師之執業,涉及民眾財產權益甚鉅,如因業務過失致損害他人權益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明定經撤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者、經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病、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撒銷或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不發給開業證書;已領者,撤銷之,以維護不動產估價師信譽及民眾財產權益。 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各款不發給或撒銷開業證書之情形,除第一款情形為永久不得開業外,其餘各款情形於原因消滅後,仍具有合法之工作權益,故規定仍得依本法請領開業證書。
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及「廢止」之規定,修正本條文。
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受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將第一項第三款之「受禁治產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宜為不動產估價師業務,爰於同款增列「受輔助宣告」不得發給開業證書之規定;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發給開業證書之情事,有過度限制人民職業自由之虞,為保障人權及人民工作權,爰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二條、技師法第十一條、會計師法第六條及社會工作師法第十條規定修正,明定為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不發給開業證書,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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