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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估價師法8禁止發給開業證書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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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開證書;已領者,撤銷廢止其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 一、經撤銷或廢止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 二、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不動產估價師、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權。
  2. 2.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註銷開業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證書。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不動產估價師法第8條,不動產估價師可能遭到不發給開業證書或撤銷開業資格的處罰,具體情形有以下幾種: 一、不動產估價師的資格被撤銷或廢止,並且其不動產估價師證書被註銷。 二、不動產估價師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異常,經兩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無法執行業務。 三、不動產估價師被宣告受監護或輔助,且該宣告尚未被撤銷。 四、不動產估價師被宣告破產,且尚未恢復權益。 根據不動產估價師法第8條第2款至第4款的規定,如果造成開業證書註銷的原因消除,不動產估價師仍然可以根據法律規定申請領取開業證書。 (參考資料:不動產估價師法)

立法沿革 5

(0890919 制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發給開業證書;已領者,撤銷之:   一、經撤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者。   二、經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三、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撤銷開業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證書。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禁止發給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之情形。由於不動產估價師之執業,涉及民眾財產權益甚鉅,如因業務過失致損害他人權益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明定經撤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者、經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病、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撒銷或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不發給開業證書;已領者,撤銷之,以維護不動產估價師信譽及民眾財產權益。   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各款不發給或撒銷開業證書之情形,除第一款情形為永久不得開業外,其餘各款情形於原因消滅後,仍具有合法之工作權益,故規定仍得依本法請領開業證書。

(0911122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發給開業證書;已領者,撤銷或廢止其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   一、經撤銷或廢止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者。   二、經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三、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註銷開業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證書。

立法理由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及「廢止」之規定,修正本條文。

(0980512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發給開業證書;已領者,撤銷或廢止其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   一、經撤銷或廢止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者。   二、經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註銷開業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證書。

立法理由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受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將第一項第三款之「受禁治產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宜為不動產估價師業務,爰於同款增列「受輔助宣告」不得發給開業證書之規定;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1041216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開業證書;已領者,撤銷或廢止其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   一、經撤銷或廢止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註銷開業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證書。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發給開業證書之情事,有過度限制人民職業自由之虞,為保障人權及人民工作權,爰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二條、技師法第十一條、會計師法第六條及社會工作師法第十條規定修正,明定為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不發給開業證書,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1130715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開業證書;已領者,撤銷或廢止其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   一、經撤銷或廢止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   二、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不動產估價師、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註銷開業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證書。

立法理由修正通過。

  • 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註銷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客觀事實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輔助宣告名詞
  • 宣告名詞
  • 名詞
(0890919 制定)

一、第一項明定禁止發給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之情形。由於不動產估價師之執業,涉及民眾財產權益甚鉅,如因業務過失致損害他人權益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明定經撤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者、經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病、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撒銷或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不發給開業證書;已領者,撤銷之,以維護不動產估價師信譽及民眾財產權益。   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各款不發給或撒銷開業證書之情形,除第一款情形為永久不得開業外,其餘各款情形於原因消滅後,仍具有合法之工作權益,故規定仍得依本法請領開業證書。

(0911122 修正)

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及「廢止」之規定,修正本條文。

(0980512 修正)

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受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將第一項第三款之「受禁治產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宜為不動產估價師業務,爰於同款增列「受輔助宣告」不得發給開業證書之規定;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1041216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發給開業證書之情事,有過度限制人民職業自由之虞,為保障人權及人民工作權,爰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二條、技師法第十一條、會計師法第六條及社會工作師法第十條規定修正,明定為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不發給開業證書,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1130715 修正)

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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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估價師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不動產估價師法第 8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開業證書;已領者,撤銷或廢止其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 一、經撤銷或廢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不動產估價師法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不動產估價師法第 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