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細則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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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不動產估價師之懲戒處分時,應檢視其懲戒處分之累計情形,其有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定申誡處分三次者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三年者,應提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另予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或予以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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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不动产估价师法施行细则》第18条规定,当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执行不动产估价师的懲戒处分时,应当查看其懲戒处分的累计情况。如果该估价师已被给予三次警告处分(根据该法的第35条第2款规定)或者被停止行使职务的处分的时间累计达到三年,应当向不动产估价师懲戒委员会提出另外的停止行使职务的处分或者予以除名。 根据最新的相关资料,例如不动产估价师法施行细则修正草案稿2019年2月,其中的注解提到:三年限制是指不动产估价师受到懲戒的有效期,超过三年的累计时间后,应当采取停止行使职务的处分或者除名的管理措施。
- 主管機關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懲戒名詞
- 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條文
- 申誡名詞
- 停止執行名詞
- 不動產估價師法 第 35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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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