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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細則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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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不動產估價師懲戒處分之計算,對於其在各直轄市或縣(市)之懲戒處分,應予累計。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了不動產估價師懲戒處分的計算方式。根據該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在各個直轄市或縣(市)接受的懲戒處分應進行累計計算。這意味著如果不動產估價師在多個地方接受了懲戒處分,這些處分的時間將被合併計算,以確定懲戒處分的期限。具體而言,當一個不動產估價師在一個直轄市或縣(市)接受了懲戒處分後,如果該不動產估價師在另一個直轄市或縣(市)又接受了懲戒處分,則計算這些懲戒處分的期限時,將考慮兩個處分的時間總和。這樣做的目的是確保不動產估價師在各個地方的懲戒處分在時間上的連續性,並維護不動產估價師的職業操守。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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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不動產估價師懲戒處分之計算,對於其在各直轄市或縣(市)之懲戒處分,應予累…」(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