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細則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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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時,應通知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不動產估價師已開業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予以撤銷或廢止其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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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不动产估价师法施行细则」第7条规定,当中央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不动产估价师资格并注销不动产估价师证书时,应通知各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对于已经开业的不动产估价师,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根据本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按职权撤销或废止其开业资格并注销开业证书。 此规定的目的是确保中央主管机关在撤销或废止不动产估价师资格时,能及时通知各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以便后者能根据本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进行相应的处理。对于已经开业的不动产估价师,相应的主管机关应根据其职权,撤销或废止其开业资格并注销开业证书。这意味着,被撤销或废止资格的不动产估价师将无法继续从事不动产估价业务。
- 主管機關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註銷名詞
- 第十三條第二項條文
- 不動產估價師法 第 1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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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