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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法 第 33 條(業必歸會)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地政士登記後,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
  2. 地政士公會不得拒絕地政士之加入。
  3. 地政士申請加入所在地公會遭拒絕時,其會員資格經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認定後,視同業已入會。
  4. 本法施行後,各直轄市、縣(市)地政士公會成立前,地政士之執業,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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