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法 第 33 條(業必歸會)
- 1.地政士登記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
- 2.地政士公會不得拒絕地政士之加入。
- 3.地政士申請加入所在地公會遭拒絕時,其會員資格經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認定後,視同業已入會。
- 4.本法施行後,各直轄市、縣(市)地政士公會成立前,地政士之執業,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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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第33條第1項的規定,地政士在完成登記程序後,必須加入所在地管轄的地政士公會才能繼續執業。這意味著未加入地政士公會的地政士無法合法地執業。 地政士公會的成立和地政士的加入是相互關聯的。根據第33條第2項的規定,地政士公會不能拒絕地政士的加入。這條規定保證了地政士有平等加入公會的權利。 如果地政士申請加入地政士公會被拒絕,根據第33條第3項,他們可以向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申請認定其為公會成員。這樣,即使他們沒有正式加入公會,仍然被視為已加入該公會。這個規定確保了地政士在申請加入公會時不會受到不合理的抵制。 根據第33條第4項,本法施行後,各直轄市和縣(市)地政士公會成立之前,地政士仍可以執業,並不受第1項規定的限制。這意味著在地政士公會成立之前,地政士無需加入公會即可執業。 根據上述法規,地政士必須加入所在地的地政士公會才能合法執業。如果地政士公會拒絕加入,地政士仍可以通過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的認定來獲得加入公會的資格。此外,在地政士公會成立之前,地政士可以在不加入公會的情況下執業。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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