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機關(構)編印地圖作業規則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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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圖應包含下列資料: 一、圖名。 二、圖廓:四隅應註記坐標。 三、比例尺:採文字、分數或比例方式表示,並應輔以圖示方式標註之。 四、方位指示。 五、圖例表。 六、說明欄。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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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政府機關(構)編印地圖作業規則第3條,地圖應包含以下資料: 一、圖名:地圖應具有明確的圖名,以便識別和引用。 二、圖廓:地圖的四個隅角應註記坐標,用來確定地圖的範圍和界限。 三、比例尺:地圖的比例尺應以文字、分數或比例形式表示,並應在地圖上以圖示方式標示,用來顯示地圖上距離和實際距離之間的比例關係。 四、方位指示:地圖應標示出北方,以幫助使用者確定地圖上的方位。 五、圖例表:地圖應包含圖例表,用來解釋和說明地圖上使用的符號、色彩和標記。 六、說明欄:地圖應包含說明欄,用來提供有關地圖內容、使用方法和其他相關資訊的說明。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根據中央主管機關的規定,可能還有其他需要包含在地圖上的資訊或要求。 根據以上規定,地圖應該具有清晰的圖名、註記圖廓坐標、明確的比例尺、方位指示、圖例表、說明欄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的其他要求。地圖的目的是為了提供準確、清晰的地理資訊,並為使用者提供相關的解釋和說明,以便更好地理解和應用地圖上的資訊。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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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