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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清查辦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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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三條第十二款土地之地籍清查,應於本條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准後延長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地籍清理條例第5條的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三條第十二款所列的土地地籍清查,應在本條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施行後的六個月內完成。如果有必要延長清查時間,則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可延長清查時間。根據這個規定,地籍清理工作需要在特定的時間內完成,如果需要延長清查時間,則必須經過中央主管機關的核准。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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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清查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三條第十二款土地之地籍清查,應於本條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施行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