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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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申報發給證明書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寺廟登記或法人登記之證明文件。 二、現任寺廟負責人或法人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臺帳、登記濟證、其他足資證明為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取得或出資購買之證明文件,或由寺廟或宗教團體立具該土地為其所有之切結書。 四、土地自始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文件。 五、土地登記名義人或繼承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並應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之文件。 六、土地清冊。 七、最近三個月內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 2.土地登記名義人已死亡者,應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過半數繼承人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書與印鑑證明書。
- 3.前項規定之繼承系統表,應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並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 4.本條例及本細則所稱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指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且已依法令辦理登記之寺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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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的規定,適用監督寺廟條例的寺廟或宗教性質的法人,在申請發給證明書時,需要填寫申請書並附上以下文件: 1. 寺廟登記或法人登記之證明文件。 範例:寺廟或宗教團體的登記證書或法人登記證書。 2. 現任寺廟負責人或法人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範例:寺廟負責人或法人代表人的身分證明文件,例如身分證或護照。 3. 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臺帳、登記濟證、其他足資證明為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取得或出資購買之證明文件,或由寺廟或宗教團體立具該土地為其所有之切結書。 範例:該寺廟或宗教團體在日據時期取得或出資購買土地的證明文件,例如日據時期的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臺帳、登記濟證,或寺廟或宗教團體提供的切結書。 4. 土地自始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文件。 範例:能證明土地從一開始就由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的文件,例如管理文件、使用協議或租賃合約。 5. 土地登記名義人或繼承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並應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之文件。 範例:土地登記名義人或繼承人的同意書和印鑑證明書;如果是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還需要附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以查閱的文件。 6. 土地清冊。 範例:關於土地所有權狀況的清單或文件。 7. 最近三個月內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範例:最近三個月內的土地登記謄本和地籍圖謄本。 此外,如果土地登記名義人已經死亡,還需要檢附有關被繼承人的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過半數繼承人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書與印鑑證明書。 值得注意的是,繼承系統表應由申請人依民法規定自行訂定,需要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最後,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中提到的「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指的是已依法令辦理登記的寺廟。 參考資料: -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
- 繼承人名詞
- 戶籍謄本名詞
- 繼承系統表名詞
- 應繼分名詞
- 民法法規
- 錯誤名詞
- 地籍清理條例 第 34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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