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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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發給證明書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寺廟登記或法人登記之證明文件。 二、現任寺廟負責人或法人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寺廟登記經過及沿革資料。 四、土地清冊。 五、最近三個月內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 2.以神衹名義登記者,並應檢附該神衹自始為寺廟所奉祀神祇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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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是關於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申報發給證明書的規定。根據條文第1項,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在申請證明書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以下文件:一、寺廟登記或法人登記之證明文件。二、現任寺廟負責人或法人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三、寺廟登記經過及沿革資料。四、土地清冊。五、最近三個月內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這些文件主要是為了確認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以及其相關的土地資料。在第2項中提到,若是以神祇名義登記的寺廟或法人,還需要檢附該神祇自始為寺廟所奉祀的證明文件。這些規定旨在確保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的身分以及其所擁有的土地資訊的真實性。 參考資料: 1.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2. 寺廟條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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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