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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地名譯寫準則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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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區域及行政編組屬性名稱之譯寫方式,例示如下: 一、省:Province。 二、市:City。 三、縣:County。 四、鄉、鎮:Township。 五、區:District。 六、村(里):Village 。 七、鄰:Neighborhood。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中華民國或台灣的司法院,對曾經發生過的真實事件與相關案例中,做出了以下具有參考價值的裁判書或判決書,可提供當作範例的內容如下: ㈡、次按,地方制度法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9條規定:「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地方制度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行為時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原名稱為: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8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共38條,99年12月25日改制後院轄市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89號公告繼續適用2年,101年7月24日廢止生效)第1條規定:「臺中縣(以下簡稱本縣)為辦理各項公共設施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築物)之補償標準,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發給徵收建築改良物之獎勵救濟標準依下列規定辦理。但不包括公營事業機構所有之建築改良物:一、建築改良物所有人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拆遷合法建築物查估補償標準發給建築改良物補償金額之50%自動拆遷獎勵金。二、在事業計畫奉核定日前或交通建設工程路權圖核定日前原有之建築改良物,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且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70%發給拆遷救濟金額30%之自動拆遷獎勵金。」復按,「查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已有明文規定,地上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依土地法第241條規定,係屬縣市政府職權,故上開2項補償,貴府應督導所屬縣市政府切實依法辦理;關於被徵收土地減免土地增值稅乙節,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已有減免標準之規定;至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一、查臺灣省政府前以85年3月7日85府地二字第148408號函頒『臺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以統一該省土地徵收核發各項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標準。上開要點之適用對象為該府及其所屬各機關;至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如有需要,亦得比照辦理 ⑤在地方制度法通過後,相關法規即將原本直接指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某特定機關之用語,以尊重地方自治精神為由,修正成直轄市、縣(市),惟反被解釋為僅限於直轄市政府,始得擔任主管機關之結論,但實際上直轄市政府係指市長、副市長、秘書長、副秘書長為決策層級,但不實際執行職務,反係規範地方行政機關之組織準則分別明定工務局等各局處以執行機關業務;而權限未經委任或委託,將面臨權責無法由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擔任之困境,故臺北市政府乃於其組織自治條例中明定可將直轄市政府之權限以委任或委託予其內行政機關之方式處理,並以其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為依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第16條第2項之公告,以達到權限變動之目的,而此方式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所認同。 ⒉另依地方制度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訂定之「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方行政機關依下列規定,分層級設機關:一、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如下:(一)局、處、委員會:一級機關用之。處限於輔助兼具業務性質之機關用之。……」足見「局」為直轄市之所屬機關之名稱。而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五、經濟發展局。……」被告為臺中市政府之所屬機關,被告亦據此訂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組織規程」。依「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3款規定:「本局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三、商業科:商業管理、服務業輔導、商品標示、公平交易及商業登記、查察、商圈規劃與輔導等事項。」是商業登記為被告商業科之掌理事項。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7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明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職務內容變動時,應即配合修訂職務說明書。」本件依被告所屬商業科之科長「職務說明書」(參見本院卷第94頁),其工作項目包含綜理商業科業務,故科長就該科所屬同仁有工作內容分派之權限。另原告之「職務說明書」(參見本院卷第96頁),其工作項目包含「商業登記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應隨時接受長官之任務指派。從而,被告所屬商業科之主管考量所屬人員之工作情形及品德操守等情事,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就所屬人員所為之工作指派,本係其指揮監督權限,其就原告為本件之任務指派,尚無不合。 ⑵況所謂「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之「地方主管機關條款」,其規範意義應廣義且上位階地理解為「直轄市」與「縣(市)」公法人本身,此種以最高行政機關代替行政主體之立法習慣,有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3條之2「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或大眾捷運法第5條「各級政府」等可供參照。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款及第14條規定之「上級政府」亦在指涉「中央」或「上級地方自治團體」,從而可認「地方主管機關條款」僅在表明相關地方自治團體有其管轄權限,而不應認其在設定直轄市政府為主管機關。且通說均主張「地方主管機關條款」係屬相關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事項」或「委辦事項」之規定,而揚棄其係設定直轄市政府為主管機關之「機關借用說」的立場。而不同於「機關借用說」,無論是自治事項的確認或委辦事項的規定,其均屬「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從而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即各地方自治團體得自行設官分職,決定其內部設置哪些機關、分配哪些權限以求分工合作,共同完成地方自治團體所應執行的各種任務的組織高權,自行以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決定相關事項由該團體組織內哪一層級,乃至於哪一具體行政機關執行而為「機關權限」之分配,中央法令並無置喙餘地,至多只能透過「指令權」作用進行專業監督。否則,倘採機關借用說,將中央法律之「地方主管機關條款」理解其為設定直轄市政府為主管機關,恐有違憲法保障地方自主組織權,而不符「合憲性解釋」之法則,亦即惟有採取「團體管轄」之解釋,才能合於憲法第108條至第110條均以省、縣地方自治團體為權限分配之主體,以及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2款及第3款均以「地方自治團體」為任務主體之體系解釋,行政院99年8月2日院台規字第0990101446號函亦同此旨。 八、依土地法第四十條規定:地籍整理以市縣為單位,市縣分區○區○○段,段內分宗,按宗編號。換言之,土地係以地號表示,稱之為「宗」或「筆」,所謂「宗地」是指每一筆土地或每一宗土地。本件系爭土地因位在斗六市○○路○○街道,被告引用「台灣省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地價計算原則」予以核算每一「宗」土地之地價並無不當(按除北、高兩市外,全台灣省皆採用此套計算式)。原告以其土地沒有直接臨街道路出入口,沒有建築線,故不是「宗地」為由,提出質疑,應係對「宗地」名詞之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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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地名譯寫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標準地名譯寫準則第 6 條規定:「行政區域及行政編組屬性名稱之譯寫方式,例示如下: 一、省:Province。 二、市:City。…」(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標準地名譯寫準則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