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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時,發現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向調查局申報: 一、客戶有第九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交易金額源自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或支付予該國家或地區之帳戶或人員,且無合理說明。 三、客戶或資金來源或去向疑似與恐怖活動、恐怖組織、資恐或資助武器擴散有關聯。 四、交易金額與客戶年齡、身分或收入顯不相當,且無合理說明資金來源。 五、客戶要求以一定金額以上現金或其他無記名工具作為定金或各期價款,且無合理說明。 六、客戶無正當理由,自行或要求多次或連續以略低於一定金額之現金或其他無記名工具支付定金或各期價款。 七、客戶要求將不動產權利登記予第三人,未能提出任何關聯或拒絕說明。 八、不動產交易資金來自第三人,或價金給付給第三人,且無合理說明。 九、不動產成交價格明顯異於市場行情且要求在相關契約文件以不實價格記錄。 十、其他疑似洗錢交易或資恐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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