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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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之管轄權如下: 一、處罰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或有限合夥負責人:由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行為地與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所在地非屬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區域者,由經營業務行為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明後,移請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二、處罰行為人:由行為人行為時之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代管或包租之租賃住宅所在地與行為人行為時之戶籍地非屬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區域者,由租賃住宅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明後,移請行為人行為時之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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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了處罰的管轄權如下: 一、對於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或有限合夥負責人的處罰,由所屬的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處罰。若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的行為地與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所在地不在同一個直轄市、縣(市)的管轄區域內,則由該經營業務行為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明後,再移請該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處罰。 二、對於行為人的處罰,由行為發生時的戶籍地所在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處罰。若代管或包租的租賃住宅所在地與行為人的戶籍地不在同一個直轄市、縣(市),則由該租賃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明後,再移請該行為人行為時的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處罰。 以上所述為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之解釋,並且參考了相關法規內容。
- 第三十六條條文
- 有限合夥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非名詞
-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 36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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