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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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罰之管轄權如下: 一、租賃住宅服務業所在地與其執行業務行為地屬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區域:由該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二、租賃住宅服務業所在地與其執行業務行為地非屬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區域:由該業執行業務行為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明後,移請該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三、租賃住宅服務業之分設營業處所所在地與該業所在地非屬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區域:由分設營業處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明後,移請該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四、租賃住宅服務業之分設營業處所執行業務行為地與該業所在地非屬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區域:由分設營業處所執行業務行為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明後,移請該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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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了租賃住宅服務業之處罰管轄權的分配方式。根據本條例的規定,管轄權分為以下四種情形: 一、租賃住宅服務業所在地與其執行業務行為地屬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區域:此種情形下,由該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責處罰。 二、租賃住宅服務業所在地與其執行業務行為地非屬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區域:當租賃住宅服務業所在地與其執行業務行為地不在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的管轄區域時,該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需查明後,移請該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責處罰。 三、租賃住宅服務業之分設營業處所所在地與該業所在地非屬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區域:當租賃住宅服務業有分設營業處所且分設營業處所所在地與該業所在地不在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的管轄區域時,該分設營業處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需查明後,移請該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責處罰。 四、租賃住宅服務業之分設營業處所執行業務行為地與該業所在地非屬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區域:當租賃住宅服務業有分設營業處所且分設營業處所的執行業務行為地與該業所在地不在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的管轄區域時,該分設營業處所執行業務行為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需查明後,移請該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責處罰。 舉例來說,如果某家租賃住宅服務業的所在地為臺北市,但其執行業務行為地在新北市,則根據第二點的規定,需要由新北市主管機關負責查明後,移請臺北市主管機關處罰。同樣地,如果該租賃住宅服務業有分設營業處所,且其執行業務行為地在桃園市,則根據第四點的規定,需要由桃園市主管機關查明後,移請臺北市主管機關處罰。
- 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非名詞
-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 37 條條文
-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 38 條條文
-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 39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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