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住宅服務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委託他代管業執行業務。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與次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書時未提供住宅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或出租人同意轉租之文件,或未於租賃契約書載明其與出租人之住宅租賃標的範圍、租賃期間及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事由。 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通知次承租人終止轉租契約、無正當理由未協調返還租賃住宅、無正當理由未執行屋況或附屬設備點交事務、未退還預收租金或押金。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指派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簽章。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提供相關資訊或提供不實資訊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根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38條,租賃住宅服務業若有以下情事之一者,將受到罰鍰及限期改正之處罰,若屆期未改正者,將按次處罰: 1. 違反第28條第2項規定,委託他人代理業務。 2. 違反第29條第2項規定,與次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書時未提供住宅租賃標的物現況確認書,或出租人同意轉租之文件,或未在租賃契約書中載明與出租人之租賃標的物範圍、租賃期間及可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事由。 3. 違反第30條第1項規定,未在期限內通知次承租人終止轉租契約、無正當理由未協調返還租賃住宅、無正當理由未執行屋況或附屬設備點交事務、未退還預收租金或押金。 4. 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未指派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簽署。 5. 違反第34條第1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提供相關資訊或提供虛假資訊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參考資料: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2018修正),內政部,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P0080022
租賃住宅服務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委託他代管業執行業務。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與次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書時未提供住宅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或出租人同意轉租之文件,或未於租賃契約書載明其與出租人之住宅租賃標的範圍、租賃期間及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事由。 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通知次承租人終止轉租契約、無正當理由未協調返還租賃住宅、無正當理由未執行屋況或附屬設備點交事務、未退還預收租金或押金。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指派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簽章。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提供相關資訊或提供不實資訊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審酌租賃住宅服務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非難程度,及對服務當事人所生影響,爰定明租賃住宅服務業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應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之情形。
審酌租賃住宅服務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非難程度,及對服務當事人所生影響,爰定明租賃住宅服務業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應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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