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紓困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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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之事業,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不動產估價師、地政士、建築師、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依法執行業務所設立之事務所或聯合事務所(以下簡稱事務所或聯合事務所)。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止,任連續二個月之月平均或任一個月之執行業務所得總額,較下列比較基準期間之一之執行業務所得總額減少達百分之十五,經主管機關或金融機構認定屬實: (一)一百零八年同期。 (二)一百零八年下半年之月平均。 (三)一百零九年內任連續二個月之月平均或任一個月。 (四)一百十年內任連續二個月之月平均或任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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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內政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紓困辦法第3條,要求符合以下要件: 一、符合條件一的事業: 該條款中提到的事務所或聯合事務所必須由不動產估價師、地政士、建築師、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依法執行業務所設立的事業。根據相關法規,這些行業必須依法滿足相關的資格和專業要求,方可合法執行相關業務。 二、減少營業所得: 根據該條款,該事業必須符合以下條件之一: 1. 比較一百零八年同期的月平均執行業務所得總額減少達到百分之十五。 2. 比較一百零八年下半年的月平均執行業務所得總額減少達到百分之十五。 3. 比較一百零九年內任一個月或連續二個月的月平均執行業務所得總額減少達到百分之十五。 4. 比較一百十年內任一個月或連續二個月的月平均執行業務所得總額減少達到百分之十五。 以上所述規定要求了該事業在一定時期內的業務所得相對於指定的基準期間的業務所得減少了百分之十五以上,並且經主管機關或金融機構認定屬實。 資料來源: 內政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紓困辦法 - https://dep.moi.gov.tw/epb/Content/b450e8e3-e7ec-4df0-b2da-3174b423c1ae.aspx
- 不動產名詞
- 執行業務所得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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