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指定地政類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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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據內政部指定地政類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在執行本計畫及處理方法時,應記錄其個人資料使用情況,留存軌跡資料或相關證據。另外,當非公務機關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項的規定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所保有的個人資料後,應留存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的方法、時間或地點,以及將個人資料移轉給其他對象時的原因、對象、方法、時間、地點,以及該對象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的合法依據。這些軌跡資料、相關證據以及紀錄應至少留存五年。然而,如果法令有其他規定或契約有約定,則不適用這個五年的留存期限。根據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此條款的目的是確保非公務機關在處理個人資料時的透明度和責任,並且有必要保留相關的記錄和證據來確定個人資料的使用情況。
- 非名詞
- 個人資料名詞
- 記錄名詞
- 證據名詞
- 第十一條第三項條文
- 法令名詞
-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1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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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